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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6-7 8:09 点击:765 评论:0
师承和确有专长类别的中医执业医师不能开具西药处方
网民问:师承和确有专长类别的中医执业医师是否有西药处方权?我是一名工作了十几年的基层乡医,有乡医执业证。在卫校的中专妇幼卫生专业毕业。由于报考政策改变,08年后不能再报考临床助理医师。为了可以取得执业资格继续行医,跟老师学习后并在其指导下自学中医,已取得(确有专长证书),想可以借此机会考取中医助理后再考中医执业医师。希望师承和确有专长的执业医师在基层行医可以使用普通西药。广东省中医药局回复:&n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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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
2023-6-6 15:57 点击:803 评论:0
核准登记为全科医疗科的村卫生室可开展哪些基本医疗服务?
核准登记为全科医疗科的村卫生室可以开展哪些基本医疗服务?避免超范围执业受处罚! 卫生部关于全科医疗科诊疗范围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6〕498号 安徽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全科医疗科诊疗范围的请示》(卫监秘〔2006〕48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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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卫生室
2023-6-6 8:02 点击:780 评论:0
全科医疗是什么?
Vol.1/ 什么是全科医疗? 全科医学是一个面向社区与家庭,整合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康复医学以及人文社会学科相关内容于一体的综合性医学专业学科,其范围涵盖了各种年龄、性别、各个器官系统以及各类疾病。 根据《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的名词释义与注释,全科医疗科是指“由医务人员向病人提供综合(不分科)诊疗服务和家庭医疗服务的均属此科目,如基层诊所、卫生
2023-6-6 7:56 点击:848 评论:0
【批复】卫生部关于全科医疗科诊疗范围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全科医疗科诊疗范围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6〕498号 安徽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全科医疗科诊疗范围的请示》(卫监秘〔2006〕48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根据《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卫医发〔1994〕27号),全科医疗
2023-6-6 7:52 点击:743 评论:0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卫妇社发〔2006〕239号
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妇社发〔2006〕2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加强对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订了《城市社
2023-6-1 10:32 点击:768 评论:0
打击“游医”还能“取缔”吗?
经常看见各地卫生健康执法机构在打击游医的新闻报道中称对其进行了“取缔”,对照了下原《执业医师法》和新《医师法》。“取缔”出自《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师法》(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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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医
取缔
2023-5-31 15:48 点击:1394 评论:0
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后,须再次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
法制审核是事前审核,不能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后再补办法制审核手续。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处罚法》虽未明确规定法制审核与听证程序和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程序的时间先后问题,但可从相关法律条文逻辑推导出三者之间的先后顺序,即听证之后进行法制审核,然后再进行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根据《行政处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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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
法制审核
2023-5-31 11:15 点击:815 评论:0
广东:集体讨论程序规定为听证后处罚决定前进行
广东省司法厅《新行政处罚法理解与适用工作指引》履行行政处罚集体讨论程序。新法第五十七条不再以“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作为集体讨论的条件。行政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违法行为,无论是否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均应提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行政机关集体讨论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告知、听证程序之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进行。参加集体讨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得少于 2 名。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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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讨论
2023-5-29 17:22 点击:924 评论:0
听证后是否需要再次事告
《行政处罚法》 第六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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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
2023-5-18 16:21 点击:758 评论:0
拒收视为已经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2004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3号) 第十一条 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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